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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钵与邹平乾利垃圾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乾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钵,邹平乾利垃圾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乾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张钵,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新,居民。与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乾利垃圾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月河四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乾乾,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茂诗,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乾乾,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茂诗,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魏桥镇西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3********,(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钵与被告邹平乾利垃圾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利公司)、刘乾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钵委托代理人杜新和商艳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利公司、刘乾乾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和刘茂诗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乾利公司、刘乾乾将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变更为孙汉德,即委托代理人刘茂诗和孙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钵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乾利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尚欠部分运费未支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和欠条予以证实,共计欠款金额为64739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乾利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另外,因被告乾利公司系被告刘乾乾的一人独资公司,被告刘乾乾应对其设立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乾利公司立即支付运费647394.14元,被告刘乾乾对此负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乾利公司、刘乾乾辩称,双方曾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诉尚欠运费数额不实,我方已支付原告绝大部分运费,现实际所欠原告的运费数额,因我公司账目被财务人员取走,故无法核实具体数额;另外,因原告在运输期间曾给我公司拉断了电线,给我方造成较大损失,相互折抵后,我方认为已不欠原告运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钵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乾利公司出具的欠条五份,证明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648038.80元。证据2.被告乾利公司出具的过镑单七张,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运送赤泥381.78吨,运费13元/吨,计运费4963.14元被告未支付。证据3.邹平县工商管理局管理系统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乾利公司系被告刘乾乾一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乾乾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乾利公司、刘乾乾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共十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60520元,该付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证据2.被告刘乾乾银行转账明细两页,证明2012年7月20日、8月10日,被告刘乾乾向原告儿媳妇王聪聪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60000元,共计80000元,该款系支付的原告运费,亦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案外人李学东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李学东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230219.93元的欠条实际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是被告出具给李学东的,被告曾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李学东400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学东5000元,另外还有其他付款,被告与李学东间的运费已全部结清,原告不应持他人欠条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乾利公司、刘乾乾对原告张钵提交的证据1中2012年10月23日金额为2909.97元的欠条和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230219.93元的欠条有异议,理由为:2012年10月23日金额为2909.97元的欠条记载的是“孙怀宝”,该欠条是被告给孙怀宝出具的,与原告无关;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230219.93元的欠条是被告给李学东出具的,也与原告无关,且欠条中没有被告刘乾乾的签字确认;对于其他欠条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这些过磅单是被告给李学东开具的,不是给原告的,过磅单中记载的运费与原告无关,我方不知道该单据是如何到原告手中的,且当时双方确定的运费为9元/吨。对证据3无异议,其陈述现在乾利公司实际由刘茂诗经营。原告张钵对被告乾利公司、刘乾乾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除2013年2月8日金额为1000元的收到条和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1200元的借条外,其余收据的日期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之前,该部分收据记载的款额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即原告诉求的数额中已不包括该部分款项,被告主张重复扣除没有道理;对于2013年1月23日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双方是通过出具欠条、收到条的方式进行结算的,该笔转账付款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予以扣除,不能再予扣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被告所述的转账明细中记载的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8月10日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60000元的两笔转账均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予以扣除,且其中2012年8月10日转账的60000元我方给其出具了收条,即被告证据1中2012年8月10日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这些转账都是从刘乾乾个人账户转出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乾利公司与其股东刘乾乾个人账目混同的事实。对于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与李学东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钵提交的证据1中2012年10月23日金额为2909.97元的欠条记载的债权人为“孙怀宝”,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了该债权,不能确定该欠条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欠条运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证据1中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230219.93元的欠条系其出具给李学东的,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出具的该欠条中未载明债权人姓名,被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关于李学东系该欠条债权人的主张,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为该欠款的债权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除2012年10月23日(金额为2909.97元)记载的债权人为“孙怀宝”的欠条外,其他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称该部分过磅单是其给李学东出具的,与原告无关,且运费单价为9元/吨,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3元/吨。对于被告关于该部分过磅单是其给李学东出具的陈述,因被告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过磅单中未记载运费价格,被告认可9元/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钵对被告乾利公司、刘乾乾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3年2月8日金额为1000元的收到条、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1200元的借条及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乾乾向原告儿媳转账支付20000元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2200元收款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过磅单之后,该付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证据1、2中的其他付款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过磅单之前,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已予以扣除合情合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付款与尚欠款间存在关联性及存在还应予以扣除的情形,故对该部分付款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要求予以扣除该部分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与李学东之间的业务,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亦不能证实其关于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230219.93元的欠条系其出具给李学东的事实,对被告证据3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乾利公司系被告刘乾乾一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乾乾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自2012年始,原告张钵为被告乾利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原告给被告乾利公司运输货物后,被告乾利公司给原告出具过磅单,原告持过磅单与被告乾利公司结算运费。后经双方结算,对于未能支付原告的运费,被告乾利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金额13708.10元和10803.80元的欠条两张、于2013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90397元的欠条一张、于2013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30219.93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均加盖有被告乾利公司印章。另外,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乾利公司运输货物381.78吨,被告给原告出具过磅单后未予结算,被告认可运费单价为9元/吨,该部分货物的运费为3436.02元。以上运费金额共计为648564.85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3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给原告2600元、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给原告1200元、于2014年2月22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给原告1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62800元,扣除后尚欠原告运费585764.85元。为追索运费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64739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原诉求的647394.14元减少为612401.94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乾利公司支付该欠款,被告刘乾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乾利公司对其与原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其尚欠原告部分运费,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及2013年4月18日的过磅单,证实被告尚欠的运费金额为648564.85元。扣除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28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运费585764.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230219.93元的欠条和2013年4月18日的过磅单是其给李学东出具的,与原告无关,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时间在欠条和过磅单日期之前的付款单据,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已扣除付款额,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付款与尚欠款间存在关联性及存在还应予以扣除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再予扣除该部分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乾利公司系被告刘乾乾一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乾乾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刘乾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被告乾利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且存在被告刘乾乾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乾乾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乾利垃圾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钵运费585764.85元;二、被告刘乾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4元,由原告张钵负担432元,被告邹平乾利垃圾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乾乾负担9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