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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黄某,女,24岁。被告王某甲,男,27岁。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登记时间较短,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关心原告,经常与原告争吵。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工作,全靠原告一人挣钱养家。被告不关心孩子,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使原告在被告身上找不到任何家庭的温暖,被告甚至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闹事,威胁要砍杀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虽然与原告有吵闹,但被告愿意改正,婚生女尚年幼,离婚对其成长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7月28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致达到了应当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系家庭琐事所致,双方尚有协商、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