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天工建材经营部与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天工建材经营部,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31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天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五里庙装饰世界A区。经营者:刘和秀,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查贵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常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天工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天工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查贵升,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天工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因承建“荣城花园”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城花园”项目供应瓷砖,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货供齐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货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货款75%,验收后两年内付清余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9月11日,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并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但第三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货款至今无法要回。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第三方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8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瓷砖款属实,由于瓷砖是建设单位指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此前的部分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后建设单位把部分货款委托被告来支付原告,现因被告与建设单位至今没有结算,建设单位仍拖欠被告数百万元,其中包括瓷砖款,所以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这笔货款。本案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我们提出时效抗辩,付款委托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而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5月27日,这期间有2年8个多月的时间,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及时主张,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合肥市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荣城花园”项目供应瓷砖,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货供齐到现场后的一个月内,付所供货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付至所供货款的75%,验收后的两年内付清余款”。合同尾部,“庐阳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鉴证栏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9月11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一份,对欠原告的货款18115元进行确认并委托“荣城花园”工程建设方“庐阳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委托函上备注“该标段审计未完成,公司欠材料款属实”。庭审中,原告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被告立即给付付款。另查:被告系“荣城花园”部分项目承建方,“荣城花园”已交付使用,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以经营者刘和秀为原告向“荣城花园”的建设方“庐阳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承建方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追要本案货款。2013年1月10日,该案刘和秀以考虑合作关系为由,撤诉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委托、照片、工商变更信息,本院(2013)民二初字00094号受案通知、撤诉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确定了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原告诉讼被告提前给付货款的理由为显示公平,但该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天工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天工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