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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宪振,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振、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初始淡漠发展到动不动就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酗酒,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夫妻共同财产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中路颐和家园2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的感情还没到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2015年6月22日我们还在一起过。在我女儿2015年放暑假期间,我们还一起遛弯,一起吃饭,期间,我还给原告买了项链和手镯。2015年7月1号,我和女儿去她娘家,四个人还一起吃饭,打麻将。婚生子女情况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诉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中路颐和家园2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是我父亲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提起过离婚诉讼。证据三、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证据四、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2015年3月31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于证据二,我不知晓,我没收到法院的诉状和裁定书;对证据三的协议,我没意见,我当时为了挽回她的感情写的;对于证据四,当时在3月21或22日晚上因为原告接陌生电话,问她她不说电话情况,而发生争吵。在3月25日,她在电话里骂我,我们发生争吵,我推了她胸部一把,摔了她的手机,第二天,我又给她买了新手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当时拆迁协议写着其父亲的名字。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该房产在原被告婚后平房办房产证时他父亲说我们出一部分费用,这房屋就是我们的了。也就是我们分家分得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因家庭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被告保证悔改情形下,撤回诉讼。2015年3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王某乙暑假期间,一家三口曾一起遛弯、吃饭。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项链、手镯。另查明: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中路颐和家园2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系因拆迁补偿而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写有被告父亲的名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具有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被告动手打人,实属不该,应作出深刻反省。念被告为了挽回原告的感情,在女儿放暑假期间,一家三口共同进餐交流,被告为示好原告,给原告购买项链、手镯,属于悔过表现,因此本院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弥补的机会,双方共同努力携手共建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给女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使女儿能够安心学习,在身心××的状态下完成学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与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合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佩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