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邱县内邱镇。2010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内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利、董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贵兴、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害人魏某乙在电话里辱骂其父母为由,纠集王某乙等人在内邱县107国道河村加油站附近用木棒将魏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魏某乙的谅解,对王某甲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另本案系因王某甲向被害人魏某乙催要借款,魏某乙对王某甲父母进行辱骂引发,魏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王某甲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6时30分许,因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魏某乙催要借款,魏某乙在电话里辱骂王某甲父母,王某甲遂纠集小荣(另案处理)、小宣(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乙坐车在河北省内邱县家缘快捷酒店门前用木棒对魏某乙进行殴打,后魏某乙被追打至内邱县107国道河村加油站附近,魏某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对魏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取得了被害人魏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整。被告人王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在打魏某乙之前,已经认识魏某乙三年多了。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找魏某乙追要魏某乙欠他的钱,魏某乙在电话里辱骂他父母,于是他就在内邱福海花园北边一工地上找了4根木棒并电话纠集了小宣、小荣打车到家缘快捷酒店门口等魏某乙,后王某乙打电话找他,他说在家乐园附近等人,王某乙打车过来上到他们车上,后他们坐车在家缘快捷酒店等到魏某乙出来,他们用木棒对魏某乙实施殴打,魏某乙跑到了酒店对面的河村加油站附近,他们追上魏某乙后继续用木棒殴打,魏某乙自始至终没有还手,他和小荣、小宣拿着木棒打的魏某乙。打完后他对魏某乙说了几句狠话就走了。他走的时候看见魏某乙脸上有血,魏某乙具体哪里受伤他记不清了。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他想不起来了,他不记是在福海酒店门口还是在天颐酒店门口找到在一辆黑色大众轿车里面坐着的王某甲,车里还有3个男子,开车的叫顺,他上到车上,王某甲让顺开车把他们拉到内丘县107国道家缘宾馆门口东边,王某甲给他们说魏某乙在家缘宾馆住着。遂后王某甲给魏某乙打电话要钱,他听魏某乙在电话里面骂王某甲,打完电话王某甲给他们车上坐的人说要打魏某乙,王某甲让他去买帽子和口罩戴上,他怕打魏某乙时魏某乙认出他,后来他打车来到内邱县粮贸大厦的十字路口买了3顶帽子和3个口罩,他和另外两个男子每人戴了一顶帽子和一个口罩,王某甲和顺没有戴。当时车后座下面放了4根大约1米多长,直径约3公分的木棒,王某甲让他们一人拿了一根,拿完木棍后,他们就在车上等魏某乙,他们等了会看见魏某乙和两名男子从家缘宾馆出来了,王某甲就对他们说:“下车”,随后他们四个人就拿着木棍下车往魏某乙跟前走,因为当时他在车中间坐着,王某甲和那两个男子先下车,他后边下的车,他下车时听见魏某乙说了一声“别打”,王某甲和那两个男子就开始拿木棍打魏某乙,打了没几下,魏某乙就往家缘宾馆南边的加油站方向跑,王某甲和那两个男子就追着魏某乙跑了过去,当时我见和魏某乙一起的两名男子没有动手,我也就跑着去追魏某乙,跑过去后他见王某甲和那两个男子正拿着木棍打魏某乙,魏某乙用双手护着头,打了没多长时间,顺开着车过来了,他们就上车走了。3、被害人魏某乙陈述,2014年1月7日16时30分许他和李某、魏某甲从内邱县家缘快捷酒店出来时,王某甲等四个男子从该酒店门口停放的一辆车上下来,手里拿着木棒来到他跟前,啥话没说就开始打他,他就往马路对过跑,王某甲等人就追着打他,他一直跑到马路对过加油站,在加油站王某甲等人打了他一会儿,王某甲等人就上车顺着107往南走了。他被打时王某甲说他骂王某甲,他没有骂过王某甲。案发后,王某甲托人给他调解了,他与王某甲达成了协议,王某甲对他的经济损失一次性给予了赔偿。4、证人魏某甲、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16时30分许,他们和魏某乙从内邱县家缘快捷酒店出来准备开车回家时,从东边跑来四个人,都拿着木棒冲到魏某乙跟前就往魏某乙身上乱打,魏某乙就往南边的加油站跑,王某甲四个人拿着木棍追着魏某乙打,魏某乙在加油站被王某甲等人拽住、打倒在地。5、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内)公(法)鉴(活体)字(2014)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周立飞、任显海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到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投案。7、撤诉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在庭下达成和解,王某甲自愿向内邱县公安局内邱镇派出所撤诉,不再追究王某甲等人的任何责任。8、本院(2014)内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9、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出具的内公(内)行罚决字(2014)0309号、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4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整。10、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持木棍故意伤害魏某乙,致魏某乙二级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木棍伤害他人身体,对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因吸食毒品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王某甲的纠集下参与对被害人魏某乙实施伤害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王某乙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魏某乙催要借款,魏某乙对王某甲父母进行辱骂引发,魏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和解,对被害人魏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使王某甲、王某乙取得了魏某乙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另本院委托河北省内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得知,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愿意作为监护人,帮助王某乙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再危害社会。王某乙的邻居与基层干部均认为对王某乙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或对他人产生威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魏某乙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系因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向被害人魏某乙催要借款,被害人魏某乙在电话中对王某甲父母进行辱骂引发,被害人魏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石增恺审判员杨峰岭审判员牛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崔少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