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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美连、刘茜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连,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茜,王连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连。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6号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杨秋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阳,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刘茜。原审被告:王连坤。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负责人:姚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宏德隆公司)与原审被告吴美连、刘茜、王连坤、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吴美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德隆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吴美连于2011年8月2日同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112000元,用于购买“雪佛兰”品牌汽车(辽B×××××)一辆,还款期限三年,以所购买汽车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原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茜、王连坤就该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多期未按双方约定归还贷款合计11500元。原告在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无理拒绝。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银行根据《个���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从原告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内扣除被告剩余银行车贷款7044.06元。《保证合同》第5条的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月按期足额还款,如逾期还款原告垫付之后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未还款额日5%的违约金,根据此项约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000余元,但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和法律相关规定后,只主张违约金5563.22元。被告刘茜、王连坤系被告吴美连的反担保人,因此其应当对被告吴美连的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美连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车��款本息18544.06元、违约金5563.22元;2、被告刘茜、王连坤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美连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美连是通过案外人李佳俊购买的案涉车辆,李佳俊以前系原告方的在职员工,李佳俊找到被告吴美连说购买相关的车辆可以通过其以前工作的宏德隆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吴美连所购买的案涉车辆所有的贷款手续以及与原告方之间的手续都系李佳俊完成。案涉车辆现由大连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吴美连在购买完案涉车辆之后,都是按照合同的要求来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方所陈述的垫付车贷本息的情况,也不存在原告方所陈述的违约偿付相关贷款的情况。在合同签订之后,案涉车辆也并非在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吴美连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中国银行在办理贷款以及担保过程当中,伪造相关的贷款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茜、王连坤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伪造虚假手续等行为,意为骗取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国银行一审述称,申请车辆贷款是由被告方主动提出来的,当然也包括被告的担保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提出被告方因为购买汽车需要贷款,符合银行相关对外进行汽车消费贷款的政策。基于这种考虑,第三人才同意并接受了被告以及保证人的申请。经银行方面审查认为被告吴美连符合签订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的条件,因此与被告吴美连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至于被告如何符合银行的汽车贷款条件,是银行本身为了防范风险等相关考虑,而对自己内部设定的一些审查范围。与本案的被告吴美连以及保证人以及其他相关的人员或部门并无关系。至于合同签订之后贷款具体支付给谁,首先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那么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银行将贷款发放给本案原告,是经过被告在贷款合同当中认可的,是第三人正当履行合同内容的正当行为。至于本案的汽车具体销售单位,作为汽车贷款合同的银行并不重点关注,第三人所关注的是贷款发放以后谁来向银行还款,谁来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三人还认为只要汽车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及存在违法的情形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吴美连与第三人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112000元,用途为购买“雪佛兰”品牌汽车(车牌号BH3A93)一辆,还款期限三年,一月为��期计36期,每月9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每期还款3474.39元,被告吴美连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为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发放方式为第三人中国银行将112000元一次性打进宏德隆公司的账户内(账号30×××58),合同约定由宏德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美连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美连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美连须每月9日前将当月要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内,否则视为违约的行为。如果被告吴美连逾期,在原告向中国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被告吴美连追偿的权利,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吴美连将原告为其垫付的逾期车贷及利息支付外,还须向原告缴纳垫付款额的每日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刘茜、王连坤就���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函》,约定若保证期间内出现被告吴美连没有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义务时,被告刘茜、王连坤将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国银行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将112000元款项发放至宏德隆公司的账户,被告吴美连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3月9日以来,被告吴美连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垫付欠款18544.06元,结清了被告吴美连欠第三人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另查,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更名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德隆公司与被告吴美连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吴美连与第三人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刘茜、王连坤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美连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原告的账户内,第三人也实际发放了贷款,故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应履行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吴美连与第三人的借款事实成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因被告吴美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为其垫付了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吴美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关于三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无效一节。因三被告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在认可其签字真实的情况下却否认合同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吴美连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美连辩称自己未拖欠借款,原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一节。原告提供了替被告吴美连向第三人偿付欠款的证据,且第三人亦认可原告的清偿行为是在替被告吴美连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吴美连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美连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息18544.0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63.22元的请求,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按照其垫付款项的30%标准主张违约金5563.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茜、王连坤为被告吴美连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被告刘茜、王连坤为被告吴美连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约定���上述被告的反担保责任,该《反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刘茜、王连坤对被告吴美连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美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德隆公司垫付款18544.06元及违约金5563.22元;二、被告刘茜、王连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10元,保全费305元,合计815元(原告宏德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美连、刘茜、王连坤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宏德隆公司。吴美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法院在办理上诉手续时程序违法,未向原审被告王连坤、刘茜送达上诉手续;2、上诉人的车辆贷款系通过他人介绍办理,所有购车及贷款手续均是被上诉人伪造完成,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手续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串通欺骗上诉人而为,所以案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函》均无效;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谓的代偿行为不构成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履行,原审第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催款,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原审被告王连坤、刘茜亦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宏德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贷款购车意图明确,上诉人分别与贷款银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审第三人如期发放了贷款,上诉人也已取得了贷款购置的车辆,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的9日前将月还款本金与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则视为违约,上诉人逾期违约,被上诉人向银行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连坤、刘茜未答辩。第三人中国银行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原审被告王连坤、刘茜与上诉人吴美莲在原审期间共同委托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勇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履��上诉手续送达期间,前述三人的原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勇仅提及了吴美莲一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原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王连坤、刘茜送达了上诉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照片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纠纷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本案系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妥,本院将本案案由纠正为追偿权纠纷。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问题是否成立,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无效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送达手续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已采取在其公告栏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王连坤、刘茜送达了上诉手续,且原审被告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故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反担保函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串通,但上诉人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本人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同时对其主张的串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案涉银行借款已如约发放,上诉人也依约使用该款项购置了车辆并履行了部分划款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每月9日将月还款本金与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否则视为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自2014年4月9日起多次逾期还款,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向原审第三人垫付欠款,并结清了贷款本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第三章的约定,上诉人不能按照《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支付借款本息的,被上诉人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收回车辆并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其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依约享有向上诉人的追偿权。其中,因被上诉人贷款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鉴于当事人申请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已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酌定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30%,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于案涉违约金不再作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吴美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