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巨威诉被告陈玉珍、卢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巨威,陈玉珍,卢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商初字第52号原告田巨威,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陈玉珍,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卢建平,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陈玉珍丈夫)原告田巨威诉被告陈玉珍、卢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珍、卢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巨威诉称,其与陈玉珍是同学关系,卢建平与陈玉珍是夫妻关系,2011年陈玉珍通过田巨威向田巨威所开饭店的厨师杜文青借款15000元整,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直至2014年6月陈玉珍未能向杜文青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9日,田巨威代陈玉珍向杜文青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000元,陈玉珍于当日向田巨威出具了借款23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田巨威现款23000元整,借款人陈玉珍,担保人王二贵”。此笔借款多次向陈玉珍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玉珍、卢建平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玉珍未作答辩。被告卢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玉珍通过原告田巨威向田巨威所开饭店的厨师杜文青借款15000元整。直至2014年6月被告陈玉珍未能向杜文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9日,原告田巨威代被告陈玉珍向杜文青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陈玉珍于当日向原告田巨威出具了借款23000元的借条一张。此笔借款原告田巨威多次向被告陈玉珍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陈玉珍与被告卢建平于2014年3月20日,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9日借条一张、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巨威代被告陈玉珍向案外人杜文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玉珍向原告田巨威出具借条,原告田巨威与被告陈玉珍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珍、卢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田巨威与被告陈玉珍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玉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田巨威要求被告陈玉珍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巨威要求被告陈玉珍偿还借款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主张,因被告陈玉珍为原告田巨威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田巨威亦未向本院提供口头约定月息2分及催告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视该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但从原告田巨威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卢建平与被告陈玉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卢建平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珍、卢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巨威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玉珍、卢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