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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喜与被告沈修云、沈仕勇、阿银军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喜,沈修云,沈仕勇,阿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杨春喜,女,1981年6月10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倪志刚,男,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修云,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沈仕勇,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阿银军,男,1958年7月16日生,布朗族,文盲,务农。原告杨春喜与被告沈修云、沈仕勇、阿银军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喜、被告沈修云、沈仕勇、阿银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喜诉称:被告沈修云、沈仕勇系父子,被告阿银军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7月6日,沈修云父子在阿银军的介绍和担保下与原告协商借款282000元,承诺用丙票2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6日无法款还,被告沈修云、阿银军共同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并承诺承担利息1.5分,利息52000元,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共计282000元,借期一年。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实际借款是被告沈修云、沈仕勇系父子,阿银军是借款的担保人,三人均分别在协议和借条上签名。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82000元;三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被告沈修云辩称,被告与原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先后两次协商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3年7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2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沈修云、沈仕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7月6日对同一笔借款被告沈修云书写了借条,阿银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借期一年。被告不否认欠原告2820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借款已用于投资养鸡场,因经营不善,一时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年的时间筹钱还款。被告沈仕勇辩称,沈修云、沈仕勇系父子。沈修云与原告借款的事宜被告起初不知情,后来才得知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借款已用于投资养鸡场。虽然借款是沈修云,之前借款及利息的计算都是沈修云与原告商量。因被告与父亲共同生活,2015春节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补签借款协议,被告被迫在落款为“2013年7月6日”的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6日借条被告没有签字,与2013年7月6日的协议为同一笔借款。阿银军是双方的亲戚,也是借款担保人,但没有用着借款。借款是沈修云借,被告沈仕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阿银军辩称,2013年7月被告沈修云与原告借款230000元用办理房产证,承诺用房产证贷款后归还,约定月息1.5分,本金利息合计282000元。沈修云、沈仕勇系父子,协商时被告沈仕勇不知是否知情。当时被告沈修云表示一时无法还款,一年后归还。因为双方与被告都成亲戚,协商好以后请被告去担保,2014年7月6日双方在被告家写借条,借款282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被告作为担保人只在借条上签名,并没有使用该项借款。被告沈修云变卖房产后未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阿银军及原告多次向被告沈修云索要借款无果。希望法院尽快判决,各自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修云、沈仕勇签定的协议,欲证明被告沈修云、沈仕勇与原告共同借款282000元的事实;2、2014年7月6日被告沈修云及担保人阿银军共同签名的借条,欲证明被告沈修云、沈仕勇与原告借款282000元、被告阿银军担保的情况。经被告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沈修云、沈仕勇系父子。被告阿银军与双方系亲戚关系。因办理房产证及经营需要,经被告阿银军介绍,被告沈修云先后向原告杨春喜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经双方结算利息并几次更换借条,至2013年7月6日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当天被告沈修云、沈仕勇父子在协议上签名,共同认可与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82000元。一年后被告沈修云、沈仕勇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6日双方再次协商,由被告沈修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春喜人民币282000元,利息按仟分之拾伍计算,借期一年”,被告阿银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被告沈仕勇经原告电话通知拒绝参与协商,庭审中认可2013年7月6日的协议与2014年7月6日的借条为同一笔借款。该借款被告沈修云用于投资自家养鸡场及其他支出。此后被告沈修云支付了10000元借款利息。2015年7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阿银军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多次催促沈修云、沈仕勇父子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延期还款,对利息和期限均有约定,被告沈修云、沈仕勇未按约定还款,责任在被告。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被告阿银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阿银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82000元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沈修云已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修云、沈仕勇偿还原告杨春喜借款28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阿银军对上款项承担本金及利息偿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3082.5元,由被告沈修云、沈仕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永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