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固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代运河与被告吴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运河,吴会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11号原告:代运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会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星,男,汉族。系被告之夫。原告代运河诉被告吴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运河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吴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运河诉称:原告因有业务来往,急需汇款,到安徽省分行砀山县东关分理处办理汇款业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汇款12500元、2014年6月13日汇款12500元,两次汇款共计25000元,该款汇向被告卡号为622848316823235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事后原告发现该款已汇错,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会娟辩称:卡号为622848316823235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虽系被告的姓名,但非被告所有,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汇款,因被告的身份证丢失,该卡系何人办理被告不得而知,且被告申请对该卡的办理手续中“吴会娟”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其结果“吴会娟”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证明该卡非被告办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运河因与他人有业务来往,需要汇款,他人要求原告将款汇至卡号为622848316823235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砀山县东关分理处分别于2014年6月7日汇款12500元、2014年6月13日汇款12500元,两次汇款共计25000元,在第二次汇款结束一个星期后,原告知道汇款发生错误,经原告查询,卡号为622848316823235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的户名为被告吴会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会娟在郑州市钱塘街经营一门店,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的身份证在其门店丢失,该身份证号码为411627199312018324,有效期为2009.06.23-2014.06.23,被告的身份证丢失后,于2011年6月11日在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补办一身份证,该身份证号码为411627199312018324,有效期为2011.06.11-2021.06.11,被告结婚后,因其丈夫系河南省临颍县人,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办理一身份证,该身份证号码为411627199312018324,有效期为2014.03.27-2024.03.27,被告现使用该身份证。卡号为622848316823235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就是使用被告丢失的、号码为411627199312018324,有效期为2009.06.23-2014.06.23的身份证办理的。再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对卡号为6228483168232357979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的办理手续中“吴会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吴会娟”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卡号为622848316823235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的真实持有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25000元汇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期间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分两次向卡号为622848316823235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汇款2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卡号为622848316823235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的真实持有人和被告收到原告的25000元汇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卡号为6228483168232354979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的办理手续中“吴会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吴会娟”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证明被告不是该卡的真实持有人,从而也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25000元汇款,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运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代运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远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