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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谭胜龙、庄来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胜龙,庄来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胜龙,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来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月26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25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重婚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等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8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2012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胜龙、庄来化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胜龙及其辩护人周广旭、被告人庄来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胜龙与王某丙曾在邳州市运河镇张楼合伙开办船厂,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因马某甲租赁的货车需经过谭胜龙船厂,为避免轧坏地上皮管,谭胜龙要求马某甲将其抬起让货车从下面经过。这时在附近的王某丙见状即过来帮忙。被告人谭胜龙因此和王某丙发生冲突,并上前对王某丙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庄来化(系被告人谭胜龙师弟)见状亦来到现场,参与殴打王某丙。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丙倒地昏迷,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10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此次打斗、争吵致情绪激动及外伤系其诱发因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谭胜龙、庄来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胜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自身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被告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外伤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诱发原因之一,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谭胜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庄来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胜龙与王某丙曾在邳州市运河镇张楼合伙开办船厂,二人发生矛盾而分伙,后王某丙准备租用隔壁马某甲场地开船厂。2012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因马某甲租赁的货车需经过谭胜龙船厂,为避免轧坏地上谭胜龙的喷沙皮管,谭胜龙要求马某甲将皮管抬起让货车从皮管下面经过。此时在附近的王某丙见状即过来帮助马某甲抬皮管。被告人谭胜龙看见王某丙后,双方发生冲突,并上前对王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庄来化(系被告人谭胜龙师弟)见状亦来到现场,用拳脚殴打王某丙。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丙倒地昏迷,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10月4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此次打斗、争吵致情绪激动及外伤系其诱发因素。事发后,马某甲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被告人谭胜龙自己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得知现场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对王某丙实施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在120救护车将王某丙送往医院抢救后,其在案发现场被邳州市公安局处警民警带回审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胜龙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丙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0元(已交至法院),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胜龙、庄来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甲、王某甲、冯某、骆某甲、骆某乙、王某乙、耿某、马某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邳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关于被告人谭胜龙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胜龙在事发后拨打120电话,在得知现场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对王某丙实施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不久120救护车赶到后将王某丙送往医院抢救,其在案发现场被邳州市公安局处警民警带回审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谭胜龙辩护人提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胜龙、庄来化因琐事共同对王某丙进行殴打,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王某丙的外伤并诱发王某丙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胜龙、庄来化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谭胜龙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以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适度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来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来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谭胜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