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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通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伟与被告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通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红伟,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运英,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薛勇,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原告王红伟与被告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兰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伟诉称,我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薛勇常年在我处加油,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油款54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油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油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薛勇辩称,加油欠款属实,但原告加的油数量不够。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伟经营一加油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给其车加油,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54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红伟油款伍万肆仟元整薛勇2015年5月13日”,此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油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加的油数量不够,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为宜。被告抗辩原告给其加的油数量不够,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证据支持其抗辩请求,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红伟欠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畅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