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莺诉代晓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莺,代晓群,陈琴,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97-1号原告:王莺,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通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晓群,男,汉族。被告:陈琴,女,汉族。第三人:王英,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莺与被告代晓群、陈琴、第三人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代晓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萍乡市湘东区,本案应由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供了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徐家坊派出所的证明,显示被告代晓群、陈琴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649号水印都市南浦苑3栋2单元602室。因此,被告代晓群、陈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代晓群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萍乡市湘东区,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代晓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勇审判员  张 戈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