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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643号原告于某甲,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于某乙。由于原、被告家庭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矛盾不断升级,近年来被告经常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威胁原告及其家人,且被告现带婚生女离家出走,不知所踪,造成婚生女长期不能上学,不利于孩子教育及健康成长。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原告于某甲主张原、被告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双方矛盾不断升级,现被告李某某携婚生女于某乙离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济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于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感情。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彼此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系经营好夫妻感情。原告于某甲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于某乙年龄较小,需要父母的关怀及家庭的和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多体谅,彼此多关心,遇事多商量,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