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永妃与任立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石永妃,任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945号申请执行人:石永妃。被执行人:任立群。申请执行人石永妃与被执行人任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绍嵊黄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立群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且被执行人任立群下落不明,现执行措施已穷尽,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石永妃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尚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9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