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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诉钱广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钱广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竞。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广杨,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广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广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11月4日,被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42266元,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8日,双方再次签名确认对账单,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仍欠货款32266元;如有争议,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付货款,被告均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2266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35.71元(自2013年11月1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至2015年1月9日,其余违约金计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违约金请求,主张以32266元为基数,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欠货款凭据和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钱广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广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广杨向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欠货款收据给原告,确认了欠欠原告货款42266元。之后被告偿还了货款10000元,在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2266元,但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讼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钱广杨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钱广杨支付货款3226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广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2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广杨负担668元,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邹  华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雪 银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