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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袁光明金融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袁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负责人张天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新,男。委托代理人金成涛,男。被告袁光明,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有限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袁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万新、金成涛,被告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袁光明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3年期个人薪资保障贷款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5202012012005785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该贷款的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我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向借款人袁光明发放了15万元个人薪资保障贷款后,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常发生逾期拖欠,截止2015年4月17日,已连续有9期未还款,应按期还款本金已欠39371.46元,应还未还利息合计4835.57元,其中逾期正常息2972.09元,逾期罚息1726.73元,逾期复利136.75元;合计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余额75134.8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还款,其性质较为恶劣,借款人的行为已对我行债权形成较大风险。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134.87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4835.57元(其中逾期正常息2972.09元,逾期罚息1726.73元,逾期复利136.75元),并清偿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所有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等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光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对于未能按时还款表示道歉,但我不是故意不还款,因我母亲生病,我又是唯一的儿子,为给母亲治病支出了大笔金额,所以经济出现了困难,导致未能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光明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3年期个人薪资保障贷款,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52020120120057857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该贷款的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按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月末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袁光明发放了15万元个人薪资保障贷款。被告袁光明向原告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原告的贷款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已连续有9期未还款,已欠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39371.46元(现被告还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5134.87元),已欠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合计4835.57元(其中逾期正常息2972.09元,逾期罚息1726.73元,逾期复利136.75元)。故原告以被告违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调查资料、借款人账户信息、放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逾期催告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其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袁光明合同的约定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到2015年4月17日止,已连续有9期未还款和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提起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贷款后,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资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罚息,该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而被告确实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复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袁光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袁光明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5134.87元及2015年4月17日前产生的利息2972.09元,逾期罚息1726.73元,逾期复利136.75元,和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袁光明承担。上述义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贺正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