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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执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小华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华,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00579号申请执行人赵小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张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赵小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小华借款50000元,诉讼费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小华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华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小华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张华出现或有履行能力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小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勇贤审判员  杨寰宇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