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泷泰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市第九建筑公司签订了木兰县建国乡中心小学幼儿园的建筑劳务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高某某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管理松散,安全措施不健全。在施工工地附近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没有在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导致在2014年9月19日9时许,工地施工工人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25岁)在施工作业时触电,导致电流通过肢体,引发心脏骤停而死亡。高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谷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木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没有专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工程,施工中不亲临现场指挥作业,即未对参与施工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在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也没有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致1人死亡,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成立自首,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考虑到高某某并不希望发生责任事故的过失心态,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