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茂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绰号:二宝),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83********,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27日因犯放火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东安市场门前,准备向张比XX贩卖冰毒时,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抓获。现场起获冰毒8包,重4.65克。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徐XX共贩卖毒品4.6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收缴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XX证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徐XX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4.65克冰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石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