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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学书与贵州黎明有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书,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张学书,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远龙,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黎明路。法定代表人陈兴文。原告张学书诉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通风部工程师。原、被告约定原告年薪为35万元,每月支付1.5万元,其余年底支付完毕。2014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三年来尚欠原告工资总额为23.8991万元。结算后,原告离开了公司。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支付了原告工资1万元,后便不再支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足额、及时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8991万元,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899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应聘到黎明公司担任通风部工程师,年薪35万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存于黎明公司处。签订合同后,原告在黎明公司总部鸡爬坎煤矿工作。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2014年10月31日止黎明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总额为23.8991万元元。结算单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文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2015年2月14日,黎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资。后原告多次索要仍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工资结算单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黎明公司聘用原告担任黎明公司通风部工程师一职,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2.899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学书工资人民币22.899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景  小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雪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