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清会、刘天祥、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清会,刘天祥,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罗清会,女,出生于1963年9月14日,汉族。被告刘天祥,男,出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被告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川镇西城家园。法定代表人杜小丽,总经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清会、刘天祥、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清会、刘天祥、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清会与刘天祥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清会于2004年12月21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千分之4.8上浮40%,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6计息。该借款由被告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洪川镇城东市场内产权号为洪房权字第40**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现要求被告罗清会、刘天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清会未答辩。被告刘天祥未答辩。被告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清会与刘天祥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清会于2004年12月21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3万元,被告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洪川镇城东市场内产权号为洪房权字第40**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并于同年12月21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千分之4.8上浮40%,如果逾期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6计息。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签收催款通知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清会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清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原告对该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清会与被告刘天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刘天祥负有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清会、刘天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4.8上浮40%计算利息;从200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36计算利息。);二、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洪川镇城东市场内产权号为洪房权字第40**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罗清会、刘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