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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方小莲与宋雪军、葛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方小莲。委托代理人傅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雪军。被告葛宏。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小莲诉被告宋雪军、葛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即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