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钱金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804号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良委托代理人彭立新被告钱金锋委托代理人王恩峰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钱金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及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钱金锋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多次当面及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意签订。后因环保部门要求原告的锅炉设备更新燃烧天然气并改用电脑操作,而被告��技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故原告安排被告去其他岗位工作,然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用。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500号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282.73元(以下币种相同);2、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016.09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元。被告钱金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而原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50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3、考勤表及锅炉车间工资发放明细表各一套,以此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加班工资;4、付款凭证一份,其中第一项6750元是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第二项800元已不清楚何名目,可能是社保补贴,第三项1000元也不清楚何名目,第四项2000元是补发2014年的加班工资,以此证明原告已经结清被告所有工资、补贴及加班费等;5、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5日及2015年3月24日告示各一份及张贴照片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6、2014年4月、6月、7月、10月及11月工资签字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领取的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一致,且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在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中工资发放明细表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且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的工资金额与被告实际取得的工资金额不一致,对2014年9月、10月及12月考勤有异议,对其他考勤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项6750元的构成如下:未参加年夜饭补贴50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各3000元、2015年2月工资600元(工作6天,每天100元)及元旦的加班工资100元,第二项800元是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社保补贴,第三项1000元是2014年度的年终奖,第四项2000元是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公告;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且对领取的金额无异议,但认���只是发放了一部分加班工资,并未足额发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辞退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违法解除的事实;8、案外人杨阿邱的银行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真实,实际上被告领取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并且有签字;9、部分锅炉运行记录表若干,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虚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工作安排问题,故被告自己提出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领工资不需要签字;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且记录不应该在被告处。经审核,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对工资发放明细��及2014年9月、10月及12月考勤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且该工资发放明细表与证据6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考勤表均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构成名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因无法确认被告何时张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9,无原告盖章确认,亦无原告相关管理人员签字,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钱金锋自2014年4月12日起进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锅炉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3日,原告开具辞退单,内容载明“财务:清洁工钱金峰由于不服从公司领导分配,决定给予辞退,请给其3月份2-13日工资结��”。2015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付款凭单,金额为10,550元,其中“付款用途”中载明“工资+506750+800+1000+2000”。被告已经签字领取上述金额。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共计536小时。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除基本工资外,原告在被告每月工资中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分别为:2014年4月669.60元、5月1004.70、6月1,339.20元、7月1,339.20元、8月1674元、10月837元、11月1674元、12月1,339.20元、2015年1月1,506.6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度高温津贴600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工资按照30天2600元计算,另外加400元社保补贴,12月开始工资3000元,再加400元社保补贴。2015年3月1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2、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0,230元;3、2014年度高温津贴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82.7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016.0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高温津贴差额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高温津贴差额2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虽原告主张未能签订劳动合��的责任在于被告,但仅提供三份公告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首先,三份公告中一份是2013年12月30日,当时被告尚未入职,一份是2015年3月24日,当时被告已经离职,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只有2014年5月5日的公告;其次,该份公告无法证明其已经有效张贴及张贴的日期,即无法证实已经告知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诚信磋商义务及被告存在拒绝订立的情形,故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8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已足额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每月工资中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再结���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536小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1,212.87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在支付被告的每月工资中共计已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11,383.2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的10,550元中包括了2000元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系补发的是2014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而被告主张系2014年12月加班工资,由于付款凭单上未注明加班工资的具体期限,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加班工资仅针对2014年12月份,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更为可信,予以采纳。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3,383.20元,已经超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差额4,01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解除的理由是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出具的辞退单上载明的理由是被告不服从公司领导分配故予以辞退,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服从分配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认定的赔偿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钱金锋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016.09元;二、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金锋2014年度高温津贴差额200元;三、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金锋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82.73元;四、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金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天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