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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出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出某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出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出某某、陈某某,证人“猴子”(化名)、侦查人员蔡某乙、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出某某在接到“猴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因其手头没有甲基苯丙胺,遂打电话向蔡某甲(另案处理)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欲用于转卖。蔡某甲在接到被告人出某某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到惠安县崇武镇潮洛村潮兴路二支巷一租房的502室以人民币4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出某某。后被告人出某某在租房的楼梯口将该袋甲基苯丙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猴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袋(经称重,净重1.7克)和毒资900元,并扣押到出某某用于联系贩毒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机关在租房五楼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到陈某某用于联系贩毒的白色HTC牌手机一部。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出某某、陈某某的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8克上缴入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出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猴子”等人证言、侦查人员蔡某乙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通话详情清单、工作说明、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出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出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出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出某某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900元、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HTC牌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和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毒资和作案工具均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戴榕彬审判员杨建惠人民陪审员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