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蒋亮与鲁一新、张伟宏、张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亮,鲁一新,张伟宏,张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蒋亮,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鲁一新,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张伟宏,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公安局干警,住梅河口市。被告:张春友,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蒋亮诉被告鲁一新、被告张伟宏、被告张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亮、被告鲁一新、被告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蒋亮诉称:2014年5月2日,鲁一新向我购买水暖件,价值41.5万元,我们签订了采购合同,张伟宏和张春友作为担保人签字。鲁一新购买水暖件后,没按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付款,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现起诉,要求鲁一新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1.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要求张伟宏和张春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蒋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水暖件采购合同1份,证明蒋亮与鲁一新签订合同,由蒋亮为鲁一新供应水暖件,用于朝阳镇御龙苑6、8号楼,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鲁一新不能按期付清货款,由担保人张伟宏和张春友偿还货款;2、欠条1份,证明鲁一新实际欠水暖件款41.5万元,因约定期限届满,鲁一新未给付欠款,2015年6月18日,鲁一新给蒋亮出具欠条,约定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由张伟宏与张春友为保证人,如2015年6月20日鲁一新还不上,由保证人一次付清货款及利息。鲁一新辩称:是我出面与蒋亮联系购买水暖件,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张伟宏和张春友给我担保,但水暖件实际是冷某使用的,我要求追加冷某为被告。欠蒋亮的货款数额和利息我均无异议,同意给付水暖件款及利息。我对蒋亮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鲁一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声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朝阳镇御龙苑6号楼工地水暖工程款全部结清,一切帐目与鲁一新无关;因冷某实际使用蒋亮的水暖件,冷某为张伟宏出具欠41.5万元的欠条。蒋亮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张伟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依职权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蒋亮所述鲁一新欠其水暖件货款属实,对欠款数额与利息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伟宏对蒋亮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张春友辩称:鲁一新向蒋亮购买水暖件属实,欠货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我为鲁一新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鲁一新、张伟宏、张春友对蒋亮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鲁一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张伟宏与冷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鲁一新与蒋亮签订水暖件采购合同,约定由蒋亮为鲁一新提供水暖件,用于朝阳镇御龙苑小区6、8号楼工程,结算时以具体实际发生数量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鲁一新未能按期付清货款,由保证人张伟宏与张春友给付货款。约定给付货款的日期届满后,鲁一新未给付货款,于2015年6月18日为蒋亮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实际欠货款41.5万元,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如2015年6月20日鲁一新还不上,由保证人张伟宏与张春友一次性付清货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张伟宏与张春友均表示愿为此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鲁一新购买蒋亮的水暖件,与蒋亮签订水暖件采购合同,结算时实际欠货款41.5万元,鲁一新与蒋亮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鲁一新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鲁一新到期未给付货款,其与蒋亮约定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蒋亮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鲁一新欠蒋亮货款41.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张伟宏与张春友作为鲁一新欠蒋亮货款的保证人,在采购合同及欠条上签字,张伟宏、张春友与蒋亮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张伟宏、张春友明确表示愿为此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张伟宏与张春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鲁一新欠蒋亮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鲁一新欠原告蒋亮货款4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张伟宏、被告张春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鲁一新、张伟宏、张春友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蒋亮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