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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关心不尊重,经济上也未对原告进行帮助。自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发微信、短信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后原、被告因性格、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J320684-2011-004234号档案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矛盾主要由性格、家庭琐事等引起,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和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感情,民主协商处理家庭事宜,相互关心、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