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依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在一起共同居住。2012年8月1日,生育儿子原某某。2014年4月1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二人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原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应当相互改正。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和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