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佰珍与被告李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佰珍,李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于佰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天龙,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于佰珍诉被告李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被告李天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零陆佰元整;因原告有病急于用钱住院,但被告不还钱,所以原告只好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陆万零陆佰元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是“李天龙借母亲于佰珍人民币陆万捌仟四百元整;李天龙盖房以后借的,钱充足时还母亲于佰珍,没钱母亲不管儿子李天龙要;国家占地时必还;如果于佰珍生活不能自理时,此款也必还。从2013年5月5日,此据以生效。借款人李天龙,证明人仇凤喜”。后因原告欠他人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从被告欠原告款中抹账转付人民币5,000.00元,余款人民币63,4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现原告患有心脏病、脑出血、胆囊炎、胃病等多种疾病,急需用钱治疗,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借条》在卷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上述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但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因患病急需用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偿还。(2)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钱充足时还母亲于佰珍、没钱母亲不管儿子李天龙要”的借款偿还条件,但被告若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将阻碍原告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此约定应属无效条款。(3)现原告因患病急需用款,如果按《借条》中“国家占地时必还、于佰珍生活不能自理时此款也必还”的约定,在国家没有占地、原告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势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约定亦属无效条款。(4)关于借款偿还数额问题,依据《借条》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人民币68,400.00元,被告代原告偿还欠款,应减去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现在实际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3,4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600.00元,并没有超出借款余欠数额,应予支持。(5)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佰珍借款人民币60,6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美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