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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4年10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无任何纠纷。2014年4月6日,原告还借我5万元,有条为证,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两次借款写在同一张纸上,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元借款书写的日期是2614而非2014。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钱的事,我也不欠原告钱,这是在没离婚之前写的。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离婚协议1份;2、原告出具的借款条1份,原告还借我5万元。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见是: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离婚协议的内容受婚姻法的调整,离婚协议主要体现三个问题,第一双方自愿离婚,第二子女抚养问题,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协议中依法不能约定其他事项,如约定其他事项一般是无效的,除非该约定具体明确,不会产生异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并未提及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问题,故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只有两指宽,可能被剪切断章取义,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上面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并未提出反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于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冯某某现金壹万元(10000元)2014.5.3李某”。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冯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如下:“金日借款2000整2014.10.15李某”。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男方:李某女方:冯某某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3年11月12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婚后无子女;二、双方无房产纠纷;三、双方无财产纠纷;四、双方无债务、债权纠纷。以上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2014年10月16日”协议上有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签字及牧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冯某某持有的被告李某书写的两份借款条均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财产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对财产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对相互之间已有的债权债务已作出处理。被告称12000元债权债务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已经消灭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