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116张浩与朱剑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朱剑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钦。被告朱剑翔。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丽莉。原告张浩与被告朱剑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冯钦、被告朱剑翔委托代理人吴一松、居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0年6月,被告承包了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昆山和兴东城3、4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项目,并将其中的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当先行缴纳保证金50万元,待工程结束后返还。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现昆山和兴东城3、4号楼工程已经于2014年初完成,房屋也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返还上述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剑翔辩称:原告主张的50万元并非被告收取,而是被告代表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收取,属于职务行为。退一步讲,2013年1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有诉讼时效中断等事由,现提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昆山和兴东城三期3、4号楼的施工方。之后,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昆山和兴东城三期3、4号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并要求被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2010年6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0年6月10日,原���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该部分保证金亦作为被告向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的组成部分。2013年1月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等对昆山和兴东城三期3、4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9月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就昆山和兴东城三期3、4号楼地上部分的土建、安装进行了结算审核。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和兴东城3#、4#水电工程往来核对确认单”,就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上述事实有收条、单位证明、银行取款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单、往来核对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就分包昆山和兴东城三期3、4号楼的水电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因此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并约定该保证金于“工程结束后返还”。该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被告亦应遵循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结束,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因其并非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以自己名义将所涉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约定付款条件“工程结束后”是指施工完毕,或者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还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亦或工程结算审核等具体内容不明,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计算审核单、“和兴东城3#、4#水电工程往来核对确认单”来看,原告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剑翔返还原告张浩的保证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朱剑翔负担。该款原告张浩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剑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