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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杜飞扬、郑招锋,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2015年6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颖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郑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凌晨5时27分许,被告人洪某在拱墅区星海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朱某睡着不备之机,盗窃其掉落在网吧地上的价值人民币1715.49元的三星N7100手机一部,并将涉案手机予以销赃,赃款已被其花用。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提出其系在网吧里捡了一只手机,不是盗窃手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涉案手机不能确定是被害人的,网吧是流动性场所,不能排除手机是他人遗忘在此的,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2、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可靠,对已灭失的物品鉴定需要对手机的新旧情况,使用程度,必要时还需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笔录来证明手机的新旧程度。3、应考虑涉案手机在空间上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被告人产生贪小便宜的想法,另外涉案手机价格较低,被告人洪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5时27分许,被告人洪某在拱墅区星海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朱某睡着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掉落在座位边地面上的价值人民币1715.49元的三星N7100手机一部,并将涉案手机予以销赃,赃款已被其花用。2015年1月12日,民警在全捷网吧将被告人洪某抓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早上6时左右,其发现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的三星N7100手机一只被盗。手机是2013年年底买的,当时买来的价格是3999元。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洪某在星海网吧的VIP包厢内的位置上睡觉,后来民警来调取监控,发现洪某趁其他客人睡觉,将92号机位客人睡觉时掉在地上的手机拿走。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监控说明,证明:2015年1月13日,民警从星海网吧调取涉案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1月11日5:24:19,4名男子坐在网吧内,左上角男子(被害人)与右上角男子分别躺在沙发上,右下角男子坐在沙发上睡觉,左下角男子在使用电脑。5:26:14,监控中反映右下角男子醒来后往左上角男子方向看,后于5:27:00,右下角男子至被害人位置并弯下腰,拿到一只手机后离开现场。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5、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洪某的身份、被动归案及前科情况。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1日6时许,洪某在网吧睡醒来的时候,看到旁边座位下面有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当时这个座位上是有人在睡觉的,感觉手机就是这个人的,趁他睡着就把手机捡走并销赃得款550元。洪某辨认出星海网吧92号机位是他捡到白色手机的位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系捡手机不是盗窃手机、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涉案手机所处的位置、被害人尚在现场睡觉的状态及案发时间,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社会观念,涉案手机应属于被害人占有,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予以印证。被告人洪某趁被害人睡着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拿走的行为构成盗窃,故被告人关于其不是盗窃手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本案鉴定意见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依照程序作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辩护人的关于鉴定意见不可靠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715.49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