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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林与余金辉、庞灵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余金辉,庞灵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张林。被告:余金辉。被告:庞灵烨。原告张林诉被告余金辉、庞灵烨(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被告余金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林借款55000元,被告余金辉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金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灵烨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林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张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00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金辉向原告张林借款5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张林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林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张林与被告余金辉商定,由原告张林向被告余金辉开设的美容美发店投资入股。后投资未能成功。2014年7月3日,被告余金辉向原告张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张林款项55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余金辉向原告张林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金辉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张林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林与被告余金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金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庞灵烨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余金辉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辉、庞灵烨共同归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金辉、庞灵烨共同支付原告张林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余金辉、庞灵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