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20时左右,酒后持证驾驶豫SD3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工业城新长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邓湾组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豫SB7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挂擦,致现代轿车右后车门与江淮轿车左前保险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1月20日,王某某与邓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各负其责,同时邓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邓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坦白认罪,与邓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抒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