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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从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从亮,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从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从亮伙同袁某(另处)来到重庆市长寿区东方之骄小区处,袁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门打开后,吴从亮、袁某共同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从亮处扣押了被盗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袁某处扣押了被盗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从亮伙同袁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维多利亚小区处,由袁某在外放哨,吴从亮从屋顶天台翻围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吴从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吴从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朱某、唐某某、谢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袁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吴从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从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从亮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系累犯,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徐少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传昌审 判 员  赵志轩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