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立平与邓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平,邓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黄立平。被告邓敏俊。原告黄立平与被告邓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平、被告邓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平诉称:2012年左右,被告邓敏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每个季度付一次,本金依原告意愿随时归还。2015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无能力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敏俊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立平与被告邓敏俊系同事关系。2012年左右,被告邓敏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立平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立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邓敏俊2015年01月01日”。今年6月,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表示无能力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敏俊向原告黄立平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敏俊偿还原告黄立平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