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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秦平与茅志平、张伯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平,茅志平,张伯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秦平。委托代理人陈琍,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志平。委托代理人陆忠贤,江苏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荣。委托代理人王卫彬。原告秦平诉被告茅志平、张伯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琍,被告茅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忠贤,被告张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平诉称:2014年5月2日,其受雇于被告茅志平,在为被告张伯荣修缮房屋时,从1.5米高处不慎跌地受伤。其受伤后,由被告茅志平送至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救治,5月6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5月18日在该院又住院并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2736.71元。现诉请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188.71元。被告茅志平辩称:1、其为被告张伯荣修缮房屋时,并没有承包,而是点工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是自己从高处无故跳下来而受伤的,且原告所使用的扶梯是其私自使用被告张伯荣的,未征得张伯荣的同意;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伯荣辩称:1、原告未经其同意而私自使用他家的扶梯,并且直接从扶梯上跳下来导致受伤,因此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其无任何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平长期在被告茅志平处从事泥匠工作。被告茅志平系可以承建民房建筑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被告张伯荣因其房屋破旧漏雨,将房屋修缮事务交由被告茅志平施工,总工程价格为15000元(包括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同年5月1日,被告茅志平通知原告秦平到被告张伯荣宅做工。次日下午,原告秦平在被告张伯荣宅的二层前阳台进行分线作业,未征得张伯荣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了其所有的八脚扶梯。当原告秦平站立在八脚扶梯上分线时,因八脚扶梯发生了倾斜,其遂从八脚扶梯上跳下来而受伤。原告秦平受伤后,当即由被告茅志平送至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检查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6日,原告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4天,于同月20日出院;2015年5月18日,原告秦平又至该院进行左跟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8天,于同月26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42736.71元。因两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秦平遂诉讼来院,诉请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7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7560元[70元/天×(24天×2人+6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6188.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学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出勤记录、工资结算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告秦平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被告张伯荣因房屋破旧漏雨,将修缮工程交由被告茅志平施工,工程价格为15000元(包括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施工任务完成后,被告张伯荣将工程款结算给李某,再由李某交由被告茅志平,并由茅志平发放人工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被告张伯荣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张伯荣的陈述予以佐证,以上事实证明被告茅志平与被告张伯荣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可认定两者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基于上述认定,并结合原告秦平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被告茅志平处打工并自茅志平处结算工资、事故发生前一天茅志平通知原告秦平到被告张伯荣宅做工等基本事实,故可认定原告秦平与被告茅志平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受害人住院治疗,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原告秦平因伤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治疗的结束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故原告秦平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依法有权主张其雇主茅志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征得被告张伯荣的同意而擅自使用其所有的八脚扶梯,且在作业时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失。本院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相应地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张伯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未提供劳动工具,且被告茅志平具有承建民房建筑的资质,其亦未选任错误,故张伯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但无相反证据,故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42137.71元并无不当(已扣除伙食费598.9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司法技术人员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参照司法技术人员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70元/天×(10天×2人+20天)];5、误工费,原告为泥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592元(96.60元/天×1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361.71元。本院依前述责任判断,酌定由被告茅志平赔偿其中的70%,计40153.20元;其余30%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平因伤所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153.20元。二、驳回原告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平负担84元,被告茅志平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