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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8年3月4日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商都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常利翔,审判员闫胜,人民陪审员李永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董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对生活保持冷漠态度,在原告外出打工之际,被告将家里的所有存款40000元席卷一空,并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父母家寻找一直没有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我卷走了家里的40000元钱,我根本没拿,我考虑到我的儿子才外出打工,我离家的原因是赌气,我根本没有离婚的想法。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5月1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董某甲(2005年1月30日出生),现年10周岁,双方已分居4年,有共同家庭财产女式摩托一辆及部分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本旗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西滩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张某某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而且被告离家多时,部分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董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董某甲年幼且与原告共同生活,加之原告的经济情况且与孩子的感情更为密切,董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且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抚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25%×8=56700元),考虑到被告张某某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所以被告应该在每年的12月30号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7087.5元(56700÷8=7087.5),直到董某甲18岁成年。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家庭财产女式摩托车一辆以及部分家庭财产,介于原告抚养孩子,本院酌情认为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有看望孩子的权力,张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7087.5元,直到董某甲成年;三、共同家庭财产女式摩托一辆及部分家庭财产归原告董某某所有;上述款项应该在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利翔审 判 员  闫 胜人民陪审员  李永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