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官添乐、官猛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添乐,官猛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添乐,喊名“乐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金溪县双塘镇第一居民小区。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官猛峰,喊名“排骨”,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金溪县秀谷镇学前巷**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添乐、官猛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添乐、官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添乐与被告人官猛峰以提供毒品、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的方式,于2015年2月26日至3月13日期间,容留未成年人吴某在金溪县人和宾馆223号、221号、219号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十次左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官添乐、官猛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黄志明、黄蓉、于南芬、周春莲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添乐、官猛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官添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官添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官猛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官添乐与被告人官猛峰以提供毒品、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的方式,容留未成年人吴某在金溪县人和宾馆223号、221号、219号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十次左右。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官添乐因吸食毒品被金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官猛峰因吸食毒品被金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官添乐、官猛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未成年人)、黄志明、黄蓉、余菊芬、周春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金溪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开房记录、金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添乐、官猛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十次左右,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添乐、官猛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添乐、官猛峰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添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官猛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添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官猛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人民陪审员 柴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剑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