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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长革与白广才、张国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革,白广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220号原告张长革,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广才,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白广才委托代理人张国红,女,1974年4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委托代理人牟远鹏,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长革与被告白广才、被告张国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革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兼被告白广才委托代理人张国红,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君、牟远鹏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革诉称:2014年10月12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村西口处,被告白广才驾驶被告张国红所有的×××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我骑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严重。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白广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我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实际住院22天。我伤情稳定后,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第十四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履行告知、解释说明义务,且该��款对我没有约束力。被告张国红预付的3000元包括在我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没有扣除,其提交的另外两份票据没有包括在我的诉讼请求内。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只是我的户籍所在地,事故发生在平谷,为抢救生命,我在平谷医院治疗。不能够以户籍所在地衡量经常居住地,我的经常居住地在大兴,劳动合同、我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我所在公司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本人户籍在北京市,无法办理暂住证。我在2012年5月7日就入职,2014年续签了合同。我所在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保,现实中有的单位确实不给员工缴纳社保。被告太平洋公司称为我提供护理的公司没有资质没有证据,该公司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收费很低,该标准合情合理。我出院后主要是由我的家属包括妻子、儿子、女儿护理的,他们没有固定工作,出院后的护理费我也是按照一般护工标准主张的。我有两处十级伤残,所以按照半年的标准主张误工期合情合理。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8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6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5050元,总计211728.16元,现我实际要求被告赔偿我184629.2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医保外医疗费1169.51元及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医药费996.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规定,非医保用药���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长期居住地为北京市平谷区而不是大兴区,其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其居住地为平谷区,现原告提交的大兴区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两份证据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距事故发生仅5个月,即便该合同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在大兴区工作生活,我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明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聘请护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的相对方为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其不具备相应护工资质,且约定的护工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过高,请法院酌减。误工期应按照150天计算,其误工费金额有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核实确认。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我方只认可每天80元的标准。营养费我公司只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应在300元内考虑。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不应采信。被告张国红、被告白广才辩称:被告张国红为原告垫付了3407.3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加以解决,不同意由我方承担自费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村西口处,被告白广才驾驶被告张国红所有的×××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白广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实际住院22天。原告伤情稳定后,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683.85元(含被告张国红为其垫付的3407.3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18元,以上共计203308.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聘请护工委托协议书,陪护费票据,北京悦康科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件(加盖公司印章)、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内部单位保卫中队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原件,北京市平谷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及原告母亲经济状况证明及原告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被告白广才的过错加以赔偿。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书等予以赔偿,其中痰热清注射液用药费用996.90元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月误工费有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且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6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和期限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日营养费为30元,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未能就其交通费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明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结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北京悦康科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件(���盖公司印章)、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内部单位保卫中队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市平谷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可归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该项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着诉讼经济原则,对于被告张国红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长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一十七万四千九百零八元三角五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国红垫付费用三千四百零七元三角。三、驳回原告张长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张长革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白广才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伤残鉴���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张长革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白广才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