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凤珍、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美新、李满伦、罗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罗玉清,李满伦,梁凤珍,李美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世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美新。被告: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美新。被告:罗玉清,女,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满伦,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凤珍,女,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美新,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莞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罗玉清、李满伦、梁凤珍、李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梁凤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系东莞市莞城区,该区属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梁凤珍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系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系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梁凤珍以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梁凤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凤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