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茆某某,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三山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科生,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科生、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某某诉称:1996年5月原、被告在芜湖洗涤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认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5月份举办了订婚仪式。2000年农历11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5日生育婚生女胡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日渐冷漠,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变本加厉。2008年开始,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原告独自打工和原告父母资助维持。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巨大创伤。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结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述我整日酗酒不是事实,我只是在不上班的情况下喝点酒,我没有殴打原告的父亲,我们是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因为产生琐事,发生争吵。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在芜湖市马塘区鲁港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将胡某某误登记为“胡某乙”。双方并于2001年9月5日生育一女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证明、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鲁港村民委员会证明、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街道民政办公室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在平时的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