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解文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812号原告解文超。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973号。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文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11月12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141985元(其中车损140985元,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并非实际车主,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解文超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解文超,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该保险车辆登记在原告解文超之夫葛军名下。2014年11月12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鲁B×××××号车与鲁B×××××号、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鲁B×××××号车的损失,被告对该车损失定损为40626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定损为140985元,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认可该车损坏部件损失价值为91163.15元,被告不认可的部件项目价值为21188.43元。对被告不认可的项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需更换的项目部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行车证,驾驶证,本院委托的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问题,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解文超,保险车辆登记车主葛军系原告丈夫,故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对保险车辆鲁B×××××号车认可的损坏配件项目,经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91163.15元,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项目,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事故中损坏的配件项目。故对被告不认可的项目数额21188.43元,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认可的车辆配件项目损失数额为91163.1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商业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141985元,数额过高,其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原告解文超理赔金人民币9116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解文超负担1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周杰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