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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汪孝水与上海善策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78号原告汪孝水。委托代理人郑威波,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善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宁。委托代理人李贤华。委托代理人孙继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孝水诉被告上海善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善策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孝水的委托代理人郑威波,被告善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华、孙继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孝水诉称,2014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善策物流公司的员工刘同超驾驶被告善策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甲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随塘公路XXX号内集装箱堆场准备装运集装箱倒车时,挂车的右后部碰撞到了停在其后部的集装箱装运工具(抬吊机)的右侧杆上,抬吊机发生倾斜,致正在吊机上操作的原告摔落双脚着地,造成原告双侧跟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同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次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因被告善策物流公司是刘同超的用人单位,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是甲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7.10元、护理费3,315元(40元/天×54天+1,155元)、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7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家属住宿费1,260元(6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善策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请中的护理费变更为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变更为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被告善策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同超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鉴定费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52.80元、护理费1,1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是在2014年5月9日23时,但报案及原告就诊都在次日,故要求提供事发时的装箱单,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操作时间,同时要求提供原告的特种职业操作证,若无法提供被告认为原告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甲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若被告善策物流公司能够提供装箱单,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计算20.5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家属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善策物流公司的员工刘同超驾驶被告善策物流公司所有的甲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随塘公路XXX号内集装箱堆场准备装运集装箱倒车时,挂车的右后部碰撞到了停在其后部的集装箱装运工具(抬吊机)的右侧杆上,抬吊机发生倾斜,致正在吊机上操作的原告汪孝水摔落双脚着地,造成原告双侧跟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同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次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5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427.10元,被告善策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52.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3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5元。2014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现双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本案甲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户籍人员。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君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事发后六个月内原告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审理中,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累及跟距关节,目前遗留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社保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善策物流公司驾驶员刘同超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在查明车后情况和确认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善策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善策物流公司员工李贤华所作的谈话记录,事发时原告系自己跳下吊机的,并非从吊机上摔落,本院认为,该谈话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距离事发时近一年,其效力不足以推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及被告善策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6,345.7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有工作且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按“一期”休息期180天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了“二期”误工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二期”误工费不作处理。6、家属住宿费。原告主张家属住宿费1,2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455.7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9,455.7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2,10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32,10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善策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3,859.70元;被告善策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7,407.8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善策物流公司52,40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孝水保险赔偿金203,859.70元;二、原告汪孝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善策物流有限公司52,407.80元;三、驳回原告汪孝水要求赔偿家属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计2,441.50元,由原告汪孝水负担225.50元,被告上海善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