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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丰和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凯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凯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宝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丰和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下兴村。法定代表人方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中凯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流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丰和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和阀门公司原审诉称:中凯流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向我公司赊购阀门铸件。截至2014年12月11日,中凯流体公司赊欠我公司货款633588元。2014年12月11日,中凯流体公司员工潘里微向我公司出具了对账凭证。我公司多次向中凯流体公司催要货款,中凯流体公司均推脱不付。现请求判令中凯流体公司给付货款63358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凯流体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有买卖阀门铸件业务往来属实,但货款已全部结清;潘里微虽是我公司员工,但其对账行为是个人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丰和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凯流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累计向丰和阀门公司赊购阀门铸件1204840元,中凯流体公司在此期间退货32252元,给付货款539000元,尚欠丰和阀门公司货款633588元。丰和阀门公司向中凯流体公司索要无果,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丰和阀门公司与中凯流体公司之间阀门铸件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凯流体公司在收到丰和阀门公司供应的阀门铸件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中凯流体公司拖欠丰和阀门公司货款633588元,已构成违约,丰和阀门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633588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凯流体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凯流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丰和阀门公司货款6335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中凯流体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凯流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33588元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现被告江苏中凯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温州丰和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货款633588元,已构成违约”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l、上诉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633588元,当然上诉人从未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过业务往来,但之间的货款均已经支付完毕。2、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一份“对账凭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显然错误。该份证据是一份复写件,并不是原件,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诉人更没有授权给所谓的“潘里微”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签字系“潘里微”本人所签。3、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产品出库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产品出库单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而且均没有上诉人盖印及签字。被上诉人解释收货人处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宝巧的哥哥王宝德签字,但均没有看到王宝德的签字,而上诉人公司更没有叫“王加重”、“李卫兵”等员工,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个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因此,该些证据不能与“对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3358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潘里微”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确认潘里微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巧的亲戚,但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更没有授权给潘里微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1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更是对该“视听资料”中的声音是否系潘里微本人的声音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均视而不见。故,该“视听资料”证据不能与“对账凭证”相互印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中应当被上诉人承担举证“潘里微”系上诉人的员工,但至本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里微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潘里微为被告,其未追加,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丰和阀门公司二审辩称:1、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温州人,都是同一个区域的人,双方都比较熟悉,被上诉人基于信任,将货物赊给了上诉人,在双方对账的时候有上诉人的员工潘里微进行具体对账,并且潘里微是根据上诉人的电脑上打印件抄写之后再进行复核,然后才出具对账凭证给被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潘里微出具的对账单、潘里微跟代理人的通话记录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哥哥王宝德在收货人处签名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欠款的事实。在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确认了潘里微系其公司员工,以及王宝德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也经常到公司来的事实。潘里微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其所出具的对账凭证反映出上诉人的欠款事实,因此潘里微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追加潘里微为被告,上诉状中是没有这个上诉请求,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要求追加潘里微为被告,因此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中凯流体公司结欠被上诉人丰和阀门公司货款是否恰当;二、原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必须追加潘里微为被告。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潘里微系其公司员工,现又上诉称潘里微不是其公司员工,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于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公司员工潘里微向被上诉人丰和阀门公司出具了往来流水清单和对账凭证(复写件),该流水清单明确载明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往来及退货,与对账凭证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被上诉人代理人与潘里微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故对账清单虽为复写件,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出库单、退货单、往来流水清单、对账凭证、通话录音、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综合认定中凯流体公司结欠被上诉人货款633588元并无不当。中凯流体公司上诉称对货款其已经支付完毕,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潘里微系上诉人中凯流体公司员工,其所出具的对账单、往来流水清单显示所核对账目系中凯流体公司与丰和阀门公司之间的账目,并非其个人与丰和阀门公司之间的往来,故潘里微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中凯流体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凯流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潘里微为被告,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谓职务行为,系基于员工与企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概括性授权行为,其从事的与工作相关的行为,无须个别授权。故对于上诉人中凯流体公司主张案涉对账行为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凯流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凯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晓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