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辰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辰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法定代表人李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月丽,该公司法务。被告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辰福。被告王辰福。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辰福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安福超、代理审判员翟婧、人民陪审员杨淑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行付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从事物流相关行业金融服务的商业保理公司,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一家物流企业,王辰福为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双方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国内保理授信通知书》和由王辰福签订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各方约定,由原告依据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向被告提供物流保理融资,保理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在授信期限内循环用款。融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还款日期为每笔保理订单融资日向后45日。王辰福作为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责任。经统计,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欠保理款7笔,本金合计148200元。后经原告交涉和催促,但被告均不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保理款本金以及所欠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本金为148200元,利息率为每日0.05%,逾期罚息为每日0.0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按照逾期天数计算;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所有合作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随行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公司国内保理授信通知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双方存在保理合同关系,被告王辰福对被告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二、《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两公司之间存在战略合作关系。随行付公司通过维天公司的管车宝平台对石家庄永通公司提供的运单信息进行监控,对其申请保理款审核并且通过管车宝平台给石家庄永通公司放款。证据三、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及客户运单信息,证明石家庄永通公司以管车宝平台形成的运单信息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随行付公司经过审核已经成功放款。证据四、石家庄永通公司管车宝平台形成的个人账户界面以及支付记录,证明司机信息和收款人信息均系石家庄永通公司录入。可以对应每一笔保理款从申请到收款的整个流水过程,证明石家庄永通公司通过自己的管车宝账户指定收款人账户已经成功收款。证据五、石家庄永通公司贷款账户明细,证明石家庄永通公司逾期保理款项达7笔,共计148200元。证据六、石家庄永通公司《运费账户流水单》,证明维天公司确实收到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运费,并通过自己账户付款给石家庄永通公司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被告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王辰福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核,原告随行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石家庄永通公司与随行付公司相继签订了编号为【SXF1001201408250050】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SXF1001201408250050-登】的《债权转让登记协议》,以及由法定代表人王辰福担任担保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该组文件约定,双方叙作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业务,石家庄永通公司将其指定应收账款依法转让给随行付公司,并从随行付公司获得150000元额度的融资款项。同时石家庄永通公司使用了维天公司的“管车宝”产品,随行付公司则审查石家庄永通公司在“管车宝”平台上的运单并通过“管车宝”平台发放保理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务合同执行的纠纷;2、所有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抵消、代位等权利瑕疵,未被采取强制措施;3、被告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4、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完整;5、该转让行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取得了甲方股东会或董事会完整授权,相关备案审批程序履行完毕。被告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乙方有权拒绝受让,对于已经受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合同约定融资方式采用保理授信方式。本合同项下融资金额按借款的实际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计息,即按万分之五执行日利率。甲方同意在额度有效期内每次支用额度后,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保理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取消或中止保理额度或调整额度有效期。在有效期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余额不超过该额度,原告应连续的、循环的为被告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业务。额度有效期届满时,额度自动终止,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被告需要继续使用额度的应重新向原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保理额度合同。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需要调整保理额度时,影响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保理费用:被告按实际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原告逐笔支付保理费,支付方式为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支付,被告应于保理合同签订时,采取以下方式支付年费: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年费。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被告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被告超过正常还款期而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告有权采取自认为合适的方式向甲方追索未支付的保理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违约与救济: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可以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救济措施;被告拖欠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或担保人(如有)违反第十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被告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或担保人(如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被告在保理款发放后新增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的20%;被告向其他银行申请授信,或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减免第三方债务,涉及债务金额超过净资产的20%;出现两笔(含)以上卖方付款予被告,非经由被告与原告约定之回款账户受领支付之情形;危机或可能危机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违约救济措施: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保理额度;解除本合同;征收罚息,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征收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在30天(含)以内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2%收取,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照本金5%收取。另查,原告与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帮助原告监督保理款用途,合肥维天公司愿意提供其“管车宝”系统的通道及对应接口接入原告公司系统平台。所有与原告进行物流保理业务合作的客户均可自愿选择“管车宝”产品。所有使用“管车宝”的最终客户,将获得专属于其公司的客户端开户名及密码,用于公司录入司机和运单信息等必要数据。同时,所有使用“管车宝”的最终客户,必须将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手机号码绑定该系统,以便身份和接收保理款支付密码。原告参考“管车宝”中的轨迹数据来确定其最终客户用款的真实性,并委托合肥维天公司通过“管车宝”给最终客户录入该系统的指定人员发放保理款。原告权利及义务:原告负责利用自身资源为最终客户提供物流金融服务,以及合作开始后的关系维护、合作推进;最终用户的使用培训和信息审核;自身业务系统的安全与稳定;不得利用“管车宝”业务资源通道来实现,除物流金融外所需定位服务的其他应用;原告应及时审核“管车宝”所记录的数据信息,并按照与最终客户的约定及时将保理款划入乙方账户;原告负责最终用户各种信息资费标准的最终确定,并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纠纷。合肥维天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必需具备“管车宝”业务的必备资质,保证“管车宝”业务的合法性;负责提供“管车宝”业务资源的服务通道并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保证该服务的稳定性、信息发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有义务在“管车宝”业务资源的服务通道出现数据异常后12小时内主动联系供应商,督促尽快解决相关问题;在原告在“管车宝”业务资源基础上进行软件开发的过程中,有义务给予方案、技术、通道开发等方面的支持;在接到原告保理款后,未收到原告客户支付密码前,不得向该客户支付保理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账户信息为:开户名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账号11×××00。又查,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4年10月2日,石家庄永通公司共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7笔,共计148200元,随行付公司审查运单后均已放款,具体流水情况如下:1、2014年9月12日,石家庄永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1600元。运单号为002,货重36吨,从泉州至石家庄,司机任建军,随车手机号为131××××0461。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21600元保理款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58,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21600元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指定收款人许浩乾农行账户62×××65。2、2014年9月13日,石家庄永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1600元。运单号为003,货重36吨,从石家庄至三明,司机任文辉,随车手机号为186××××6773。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21600元保理款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58,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21600元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指定收款人许浩乾农行账户62×××65。3、2014年9月15日,石家庄永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2200元。运单号为004,货重37吨,从石家庄至泉州,司机张国亮,随车手机号为138××××5767。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22200元保理款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58,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22200元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指定收款人许浩乾农行账户62×××65。4、2014年9月16日,石家庄永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2200元。运单号为001,货重37吨,从泉州至石家庄,司机许兵凯,随车手机号为186××××6772。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22200元保理款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58,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22200元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指定收款人许浩乾农行账户62×××65。5、2014年9月17日,石家庄永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2200元。运单号为005,货重37吨,从石家庄至泉州,司机许辉成,随车手机号为186××××8241。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22200元保理款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58,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22200元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指定收款人许浩乾农行账户62×××65。6、2014年9月18日,石家庄永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1600元。运单号为006,货重36吨,从泉州至石家庄,司机任文辉,随车手机号为186××××6773。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21600元保理款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58,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21600元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指定收款人许浩乾农行账户62×××65。7、2014年10月2日,石家庄永通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16800元。运单号为010,货重28吨,从泉州至石家庄,司机史建军,随车手机号为152××××1766。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16800元保理款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58,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16800元打入石家庄永通公司指定收款人许浩乾农行账户62×××65。按照双方保理合同约定,石家庄永通公司获得每一笔保理款的还款期限均为自发放保理款日向后45日,而石家庄永通公司至今已经逾期7笔,共计本金148200元,利息3334.5元。再查,原告系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我国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复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让与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随行付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F1001201408250050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行业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在保理合同违约与救济部分约定,存在被告拖欠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中,涉及7笔应收账款逾期,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生效之日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常州际川物流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与被告常州际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SXF1001201408250050《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解除时间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生效之日,即2015年4月12日。关于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被告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该保理合同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只要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原告均有权要求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所涉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已经向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发放了7笔保理预付款,但直至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相应的应收账款,因此原告请求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罚息。双方在合同约定征收罚息,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征收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在30天(含)以内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2%收取,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照本金5%收取。本院认为,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罚息,在本案中导致违约金和罚息数额相加过分高于原告因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违约金及罚息为逾期利息一项并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利率为年利率24%,截至2015年5月15日逾期利息191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SXF1001201408250050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二、被告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148200元、利息3334.5元和至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19196.3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翟 婧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