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迎诉被告宏源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迎,甘肃宏源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刘兆迎。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宏源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临洮县中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中礼,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兆迎诉被告被告甘肃宏源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佳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甘肃宏源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迎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忠礼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刘兆迎借款,原告碍于老乡情面答应了其请求,借给其承兑汇票三张,面值共计40万元。其中,面值10万元的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104000522695208、3130005132770450;面值20万元的汇票一张,票号为:3010005123718488。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忠礼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忠礼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及承兑汇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0万元及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还款的事实;被告被告甘肃宏源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案件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肃宏源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刘兆迎借款,原告借给其承兑汇票三张,面值共计40万元。其中,面值10万元的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104000522695208、3130005132770450;面值20万元的汇票一张,票号为:3010005123718488。为了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时,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甘肃宏源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兆迎的借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650元,由被告被告甘肃宏源万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