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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鹏与绍兴县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鹏,绍兴县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冯鹏。委托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经营者:王庆贵。委托代理人: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鹏为与被告绍兴县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永拓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鹏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永拓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鹏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应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电焊工岗位,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500元,社会保险费等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造成下颚骨等全身多处损伤,后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捌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庭审中明确):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起);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十项合计275511.09元;3.被告支付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2日的工资20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险种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拓五金厂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2日,之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厂房房顶管道工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即被送往原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第1、4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伤。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9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受理后于2014年5月3日作出(2014)号柯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2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同年9月2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同年11月20日,被告之伤该委评定为捌级伤残。次年6月8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入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8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63天,后多次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14)号绍柯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辩称因(2014)号绍柯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2日,故自2013年9月22日起,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14)号绍柯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系对原、被告在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2日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对于双方在此时间段外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凭此判决内容类推;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该项辩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实情,确定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2329.79元。关于原告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因上述医院并非绍兴市柯桥区社保单位指定医疗机构,且原告亦未提交转院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两张医疗费发票,出具对象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合被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原告之工资水平无法认定,本院按照被告受伤之日前一年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40087元[40087元/年÷12个月×12个月];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当享受护理待遇,标准按照原告住院时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认定为7683.07元[44513元/年÷365天×63天];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44341元[48372元/年÷12个月×11个月];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计56434元[48372元/年÷12个月×7个月×2];六、鉴定费,本院根据发票认定为3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其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对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核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61674.86元。关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2日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014)号绍柯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并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向被告主张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再审及。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鹏与被告绍兴县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自2015年6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应支付原告冯鹏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1674.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原告预缴),均由被告绍兴县永拓五金机电设备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