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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某、冯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被告人冯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无业。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冯某、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冯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至21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冯某、王某明知是国家禁渔期,仍在长江巴东段东瀼水域,使用国���明令禁止的电捕鱼工具非法捕鱼,被当地渔政部门查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电瓶等及渔获物2.1公斤。三被告人正准备离开作案现场时,被执法人员抓获,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冯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作案工具、渔获物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被告人向某、冯某、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6、有关禁渔的规定及专家意见;7、电捕捞工具、捕捞方式的认定及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冯某、王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冯某、王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