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华晟会计师事务所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晟会计师事务所,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晟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海鹰,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邢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晟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晟会计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隆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晟会计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海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鑫,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万和公司与华晟会计事务所签订了《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专项审计项目为会计报表内的特定项目审计及其他。双方约定如下:“一、本次委托和受托审计的范围(包括会计期间、经济内容等):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隆回某某学校2001年-2012年6月30日年度货币资金收支错弊专项审计及5个出纳员账面货币余额的清交。二、委托单位委托审计的目的,向委托单位提供2001年-2012年6月30日账面货币余额的清交。三、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委托单位的会计责任,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出具审计报告是受托单位的审计责任。四、委托单位承担下列义务:1、向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为实现审计目的所需的材料,不限制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并对所有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2、保证有关涉及会计事项的业务人员按照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的要求提供真实的书面材料。3、保证执业审计业务人员的人身安全。4、按照本约定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五、受托单位承担下列义务:1、在本约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专项审计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2、保守在执行本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3、审计中发现重大会计错弊事项,应及时反馈委托方,反馈意见书必须加盖受托方公章和具体负责人执业章。六、本专项审计业务预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形需要适当延长,双方另行协商。七、本基层审计业务约定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由于受托单位签约前已做了较长时间的工作并对2001年元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本约定成立后委托单位先支付其中的50%,余下部分在受托单位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时一次付清。如由于委托单位的原因使审计无法进行或受托单位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带有保留意见或反对意见的报告,导致委托单位不愿意接受时,委托单位仍应支付余下的50%。八、违约责任:1、委托方未尽会计责任造成受托方审计失误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方负完全责任。2、受托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如因不符合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应退回已收费用。3、受托方人员在审计中如有泄漏委托方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委托方损失金额。九、本约定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并生效。本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予恪守。十、本约定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单位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进2013年5月3日受托单位湖南华晟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聂某某2013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华晟会计事务所派孙某某为领队的审计工作组进入隆回为万和公司进行审计。2013年6月20日,万和公司预付给华晟会计事务所审计费用100000元。华晟会计事务所经过3个月的审计,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了《关于在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重大会计舞弊情况的报告》,并提出要求和原财务人员对审。万和公司要求在隆回县公安局的协助下,原财务人员与孙某某等会计师进行了对审,对审之后,华晟会计事务所在预定的2013年9月30日前没有完成审计业务,没有出具审计报告。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华晟会计事务所断断续续对万和公司约定的会计期间的业务进行审计。直至2014年5月6日华晟会计事务所向万和公司出具《湖南华晟会计事务所审计工作底稿》,说明该审计涉案资金达5.59亿元。同时万和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前分四次支付华晟会计事务所审计费400000元(含预付的100000元,该款均由华晟会计事务所单位职工孙某某收取,且由孙某某向万和公司出具收条),在协议书的基础上增加了100000元。华晟会计事务所收取审计费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万和公司出具了《关于初步审计结果与当事人见面及增加审计收费的函》,华晟会计事务所要求万和公司另行增加审计费1270000元,同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因华晟会计事务所审计费的增加,双方发生争执,未能达成协议,华晟会计事务所就中止了审计,由此酿成纠纷。在审计过程中,万和公司存在财务会计核算凭证不完整、会计资料不完整、账户设置不合理等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华晟会计事务所同意返还万和公司审计费230000元,万和公司也表示同意。但华晟会计事务所没有现金支付,要求以所属车辆(八成新,总造价300000元)折抵返还款,万和公司不同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万和公司与华晟会计事务所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审计项目、审计会计期间及经济内容,同时确定了审计目的,约定了审计费的具体金额。在审计过程中,万和公司遵守了协议,履行了大部分应尽的义务,且支付了审计费(另增加100000元)。华晟会计事务所以涉案资金审计的内容、范围变化巨大为由,要求增加审计费1270000元,这一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审计协议约定的会计期间没有变,即从2001-2012年,审计的项目没有变,即会计报表内的特定项目审计和其他。实质上,华晟会计事务所以涉案资金的巨大而要求增加审计费,这不符合审计行业的收费规定。同时,协议对审计费的约定十分明确和具体。华晟会计事务所要求增加审计费没有达到目的而中止审计,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万和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是违约行为,华晟会计事务所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华晟会计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审计工作,同时已出具了审计工作底稿,完成了大部分审计工作任务。万和公司的财务会计核算凭证不完整、会计资料不完整、账户设置不合理,这给华晟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带来困难。万和公司的会计资料和会计核算有公、私不分的现象。因此,万和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存在错误,没有给华晟会计事务所审计提供良好的审计基础,加重审计难度,万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和公司要求华晟会计事务所履行专项审计协议没有实际意义。因此万和公司要求解除2013年5月3日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纠纷的发生,双方都存在过错,主要责任在于华晟会计事务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华晟会计事务所返还万和公司审计费230000元较为合理。因万和公司提供的住宿费、餐费、车费等证据无法证明是华晟会计事务所开支的,且这些费用开支的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万和公司要求华晟会计事务所赔偿其住宿、生活费开支等各种损失1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解除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晟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二)湖南华晟会计师事务所返还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审计费230000元;(三)驳回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晟会计事务所上诉称,华晟会计事务所自与万和公司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后,并未收到万和公司任何审计费用,原判认定万和公司向华晟会计事务所支付400000元审计费错误。华晟会计事务所对万和公司所涉会计资料进行了长达十几个月的现场审计,已完成约定的审计业务,原判认定华晟会计事务所单方终止审计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的发生系万和公司违反约定,不能向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为实现审计目的所需的材料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万和公司答辩称,万和公司根据约定履行了支付审计费的义务,但华晟会计事务所未按约定完成审计工作,严重违约,原判判令其返还部分审计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是华晟会计事务所是否收取了审计费,二是华晟会计事务所是否完成了审计业务。万和公司与华晟会计事务所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审计费为300000元,但根据此次审计工作领队人员孙某某向万和公司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万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审计费为400000元。该费用虽没有直接支付至华晟会计事务所的对公账户,但已经由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领取,并根据华晟会计事务所于2014年6月19日向万和公司出具的《关于初步审计结果与当事人见面及增加审计收费的函》,华晟会计事务所明确要求万和公司补足审计费用的意见,且结合事务所审计人员已正常开展审计工作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华晟会计事务所对万和公司已支付审计费的事实是知情的。华晟会计事务所以审计费没有进入对公账户为由上诉称未收取任何审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华晟会计事务所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对审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审计难度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在《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约定了本专项审计业务预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但直至2014年6月19日,华晟会计事务所仅向万和公司出具了初步审计结果,并未完成全部审计业务。华晟会计事务所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委托方万和公司怠于配合审计的情况下,迟延完成审计工作,已构成违约。华晟会计事务所上诉称其已完成全部审计业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综合华晟会计事务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判令华晟会计事务所酌情返还审计费2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湖南华晟会计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