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朋垒与惠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垒,惠东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朋垒(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被告惠东亚,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王朋垒与被告惠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因惠双喜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惠双喜为原告写借据一份,保证到2015年2月20日还钱。并由被告惠东亚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惠双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惠东亚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东亚于2015年1月21日为惠双喜向原告王朋垒借款提供担保。惠双喜向原告王朋垒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惠双喜收到出借人王朋磊交付的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共1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人惠双喜我自愿为惠双喜借王朋磊伍万元钱做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担保人惠东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惠双喜及被告惠东亚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惠东亚偿还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惠双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惠双喜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惠东亚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惠双喜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惠东亚对惠双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垒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惠东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审 判 员 杨 爽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搜索“”